法定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法定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說明 :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一OO五)


(二)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劃分 :
1.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
2.夫或妻婚前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3.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取得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權屬;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一O一七)


(三)關於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 :
1.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一O一八)
2.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一O二二)
3.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一O一八之一)


(四)關於債務清償 :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芳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一O二三)


(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
1.說明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一O三O之一)

2.償債之歸扣 :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計算。(民一O三O之二)

3.婚後財產之擬制 :
夫或妻為減少對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是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之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已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一O三O之三)

4.有害及差額分配請求權行為之撤銷 :
A.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對方得申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B.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壽一十億之其情事者為限,對方得申請法院撤銷之。(民一O二O之一)
C.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一年而消滅。(民一O二O之二)

5.價值計算之時點 :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述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一O三O之四)

6.分配請求權之專屬性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一O三O之一)

7.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性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一O三O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