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信託財產支付配偶個人保險費屬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700495070號函)

以信託財產支付配偶個人保險費屬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中華民國98323台財稅字第09700495070號函)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九十九年版
法條 20(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項目)

釋示函令標題 以信託財產支付配偶個人保險費屬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納稅義務人申報他益信託及以信託財產支付保險費,其贈與稅核課疑義乙案。
說明: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7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0145181號函釋(附影本),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應有保險利益,而信託契約受託銀行對委託人之生命、身體並無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險利益,依規定尚難以受託銀行擔任委託人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要保人甲(兼被保險人)購買保險(受益人為乙、丙、丁)後,與受託人兼配偶乙訂定全部他益之金錢型信託,受益人為子女丙、丁,保險費由信託財產支付,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受託人乙,參照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受託人對委託人無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險利益,受託人無從擔任委託人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要保人由甲變更為乙時,乙應係以配偶個人身分投保,而非以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身分投保。
三、有關保險費之給付,係屬要保人之義務,且保單亦歸要保人所有,本案委託人甲指示以信託財產支付配偶乙個人之保險費,倘查得乙應納之保費確係由信託財產支付,則乙為該部分信託財產之實質受益人(信託契約形式受益人為丙、丁),應屬甲對乙之贈與,惟二者具配偶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課贈與稅。
四、至要保人乙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惟註明保險給付應匯入信託專戶乙節,如乙日後確依保險契約獲得保險給付時,該項給付乃乙自有之權利,並不因其匯入信託專戶而變更該等財產之性質,嗣後如經查得乙將該保險給付經由信託專戶給予其子女丙、丁時,應於給付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財政部98/03/23台財稅字第09700495070號函)


附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7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0145181號函
受託銀行若就財產信託人之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投保人身保險,則由於受託銀行對於財產信託人之生命、身體並無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有遭受損害之可能,故無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依現行規定尚難以受託銀行擔任信託客戶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