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存土增稅之土地於信託移轉時委託人應繳納原記存之土增稅並辦查欠(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0082880號函)

稅目 土地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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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51(欠稅未繳之處理)

釋示函令標題 記存土增稅之土地於信託移轉時委託人應繳納原記存之土增稅並辦查欠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由委託人移轉予受託人,於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編者註:本條例業於9524日廢止)46條第2項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於信託移轉時繳納,該項移轉行為核屬上開規定所稱「再移轉」,委託人應繳納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並應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辦理。(財政部97/05/28台財稅字第0970008288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