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益信託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變更信託利益致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權利減少已納贈與稅不得申請退還(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3510號函)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九十九年版
法條 51(他益信託贈與稅之課徵)

釋示函令標題 他益信託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變更信託利益致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權利減少已納贈與稅不得申請退還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他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提前終止信託關係,或變更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或減少信託財產等,致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他益部分)之權利減少時,已繳納之贈與稅得否申請退還乙案。
說明:

三、信託案件於符合課徵贈與稅之要件後,除有特殊情形得例外准予免課贈與稅或退還已繳納之贈與稅外(本部67811日台財稅第35419號函、785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801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922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參照),不因雙方任意解除贈與契約或事後取回原贈與標的而生變更。(財政部96/05/16台財稅字第0960452351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