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於房屋稅徵收時點符合納稅義務人要件者即應負擔全年期房屋稅(中華民國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11號函)

受託人於房屋稅徵收時點符合納稅義務人要件者即應負擔全年期房屋稅(中華民國911210台財稅字第0910457611)
稅目 房屋稅條例
法令彙編版本 九十七年版
法條 4(徵收對象)

釋示函令標題 受託人於房屋稅徵收時點符合納稅義務人要件者即應負擔全年期房屋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公司將所有之不動產於90226日信託移轉與受託人鄭君,嗣又於9068日變更受託人為王君,該信託房屋8971日至90225日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疑義一案。
說明:

二、按貴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7條規定,房屋稅於房屋典賣移轉納稅義務人有變動時,雖得按其持分所有權之月份分別計徵,惟上述分別計徵,係基於房屋實質所有權變動而予以劃分歸屬前後所有權人之租稅負擔;信託行為因僅屬所有權之形式移轉,故同一課稅年期之房屋稅負擔,宜與房屋實質所有權之變動做不同處理。從而鄭君倘於房屋稅之法定徵收時點,符合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法定構成要件,則依據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及同法第39條第1項「受託人就受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稽徵機關使鄭君負擔該信託房屋90年全年期房屋稅繳納義務,應屬適法。(財政部91/12/10台財稅字第091045761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