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中華民國73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61141號函)

涉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中華民國731011台財稅字第61141號函)
稅目 房屋稅條例
法令彙編版本 九十七年版
法條 4(徵收對象)

釋示函令標題 涉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房屋經法院判決終止信託關係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交還與原所有權人,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說明:

二、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等資料,辦理釐正。關於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本案據函陳,系爭房屋係27年前由王○○君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其胞弟王××君名義,應課房屋稅向以王××名義課徵。嗣王○○為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向法院提起訴訟,於72117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1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王××君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君。依前述有關規定,本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財政部73/10/11台財稅第6114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