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釋疑(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3260號函)

公益信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16條之1釋疑(中華民國931027台財稅字第09304543260號函)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九十九年版
法條 161(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釋示函令標題 公益信託適用本法第16條之1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所得稅第4條之32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2款均明定:「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如公益信託明訂其受益人為特定財團法人或其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即不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財政部93/10/27台財稅字第09304543260號函)